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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负责人:许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翔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爽、被告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捷和喻晓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8264.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和潘某某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晚,被告陈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222省道53KM+850M处,与对向徐开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开才等其他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某驾驶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异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英山公司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已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赔付,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起保护第三者的作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农业户口;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潘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潘某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6纸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448.17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刘某某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证据七,刘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纸,拟证明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052.34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票号为0128566936的票据显示为体检公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认为原告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其中40元的票据没有姓名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误工天数有异议,应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其中一张40元的票据没有交款人姓名,其异议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无法确定药品种类,该异议不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J×××××轻型普通货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雷家店镇往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省××线××(英山县××组路段)处,与对向徐开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开才及后载的刘某某、徐焱强、徐开支、徐秀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英公(交)认字[2017]第0823B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929.04元。原告刘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11月30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费用3520.87元。被告陈某驾驶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潘某某名下。本次事故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8264.17元(不含被告陈某垫付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和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项目: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7日0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0929.04元、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545.0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徐开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开才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英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因此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份额,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54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9310元(含护理费),合计9850元。二、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19395.04元(含医疗费、误工费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第一、二两项共计应支付29245.0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先前已垫付3520.87元,原告刘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与被告陈某一并予以结算。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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