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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钊,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价值约50万元房产一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同居,2016年初原告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12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分割该房产。
被告刘某某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同居,涉诉房产系被告自己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录音材料附三张光盘,安平县德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转款凭证,票据及证人证言,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借条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称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房产,但对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买受人为被告,故原告刘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 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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