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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郑世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刘某之夫。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世超与被告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段时,与由北向南停在公路上等待通过公路的郑世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刘某)相撞,致郑世超、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1301851201502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世超、刘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许某某系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27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9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2016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1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除本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当事人经济损失120034.01元。
原告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17458.5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
3、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
4、误工费32067.87元,计算方式为:2474元/月*(476-112)天=30017.87元+2050元(2016年年终奖)。自2015年7月3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6日共计476天,上次判决已经判决112天的误工费,2474元是依据上次判决的标准。
5、护理费6952元,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88元/天*(住院19天+院外60天)=6952元。
6、交通费700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提交购房证明及社保情况、居住证明。
8、精神损失费2000元。
9、伤残鉴定费1700元,提交票据一张。
10、电动车损失2050元,购车价格为2050元。
以上共计119132.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病历取证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无异议,对于年终奖205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据;交通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的真实性认可,对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是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精神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电动车损失,我司定损为1800元,不应按照购车的2050元计算。
被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世超、刘某无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458.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3、营养费2000元;
4、误工费32067.87元;
5、护理费1767元,按照2016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93元/天计算19天;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52304元;
8、精神损失费2000元;
9、伤残鉴定费1700元;
10、电动车损1800元;
以上共计113297.4元。
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出被告公司的承包范围,故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297.40元。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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