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郭士佳,石家庄市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杜丽杰,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士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刘某位于石家庄市鹿泉林溪小镇第11幢10号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186.41平方米,地下室31.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7万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100万元,剩余房款17万元,因房屋办理更名手续,房款减少至13.6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房款5万元未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不支付剩余房款5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剩余购房款5万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将剩余房款17万元降低为13.6万元,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原告刘某要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刘某位于石家庄市鹿泉林溪小镇第11幢10号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186.41平方米,地下室31.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7万元,……刘某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刘某应付给张某某违约金,本房产总价的10%即117000元;张某某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张某某应付给刘某违约金,本房产总价的10%即117000元,……,落款由刘某、张某某签名,时间2015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100万元,尚欠房款17万元,刘某将房屋交付张某某。2015年7月27日,因房屋办理更名手续,原、被告重新协商将张某某尚欠的房款由17万元变更为13.6万元,先付3.6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5年底还清。2016年1月5日张某某给付刘某5万元,尚欠原告刘某房款5万元至今未付。故此成讼。
庭审中,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二、房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某房款5万元。
三、原告刘某母亲冯建慧与被告丈夫索要剩余房款的聊天记录。证明张某某还欠原告刘某剩余房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针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第三条说明双方同意办理初始登记的费用是由原告方承担,据此可以得出原告实际应得的房屋价款为1116600元;证据二、认可真实性,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是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及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书写;证据三、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确实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丈夫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误导被告初次办证费用为44000元,并能证实原告母亲以配合更名为条件迫使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有效。原告刘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房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的房款5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的精神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未付房款5万元10%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购房款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书记员: 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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