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均勇,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要求被告提供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为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公司递交了《会计账簿查阅函》,但被告不予回复。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知晓公司的运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被告拒绝查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查阅、复制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对2016年4月28日前的公司资料,原告均无权查看;原告另外设立了昂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然公司”),原告系昂然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公司前研发部副总吴怡浩系昂然公司另一股东,该公司主营业务与被告公司的业务有竞争关系,故原告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会损害被告利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工商信息、会计账簿查阅函及交付照片、销售许可证及产品认证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为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原告股东证明、被告营业执照、昂然公司注册信息及经营范围、吴怡浩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中吴怡浩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有异议,对被告其余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吴怡浩签订的协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计算机硬件、网络设备、电子设备的研发、销售,系统集成及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云软件服务,云平台服务,云基础设施服务,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成为被告公司股东。昂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系昂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吴怡浩,公司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云技术、智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维护,计算机系统集成,电子产品、自动化耗材、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销售,自动化控制系统研发,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019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起15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其查阅和复制。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上述材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成为股东之前的材料,原告无权查阅,我国公司法并无此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会计账簿。所谓“不正当目的”之一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两年后,自行设立了昂然公司,而昂然公司的主营业务与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当接近,故有可能构成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明确说明其需要查阅公司账簿的合理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提供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刘某某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有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梅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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