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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聂绍钧、郭盛辉,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系张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辉,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19时8分,张嫒驾驶鄂F3071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市紫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高新区紫贞路3号门前路段右转进紫贞路3号院内时,将站在院门口的刘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6-8周后复查X-RAY;2.扶双拐患肢不负重适当活动;3.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患肢肌肉、关节适度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7819.42元,其中张嫒垫付3870元。经刘某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了(2013)医鉴字第687号鉴定书,鉴定刘某某左下肢伤残属10级,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张嫒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受理后,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不构成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3071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未办理行车证,该车辆系张嫒家庭共同财产。还查明,刘某某属于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张嫒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鄂F3071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张嫒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张嫒应当赔偿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刘某某请求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刘某某主张为27819.42元。法院认为,刘某某该项请求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刘某某主张为1747.5元(23624元/年÷365天×27天)。法院认为,刘某某共住院27天,医嘱需1人护理,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刘某某主张为11433元(35179元/月÷12月/年×117天)。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某已年满67周岁,且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其从事何项工作,月工资收入情况,住院休息期间是否收入减少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为810元(27天×30元/天)。法院认为,刘某某共住院27天,参照襄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刘某某的该项费用应为540元(27天×2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某主张为25008元(20840元/年×12年×10%)。法院认为,刘某某不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某某主张为5000元。因刘某某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刘某某主张1000元。因重新鉴定刘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应当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刘某某主张为1000元,法院认为刘某某住院27天,酌情支持270元。9.关于营养费,刘某某主张为540元(27天×20元/天)。法院认为,刘某某共住院27天有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故刘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关于后期治疗费,刘某某主张为10000元。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未包含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刘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法院认定为:医疗费27819.42元、护理费1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30916.92元。扣减张嫒已垫付医疗费3870元,后为27046.92元(30916.92元-3870元),由张嫒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27046.92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张嫒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一审重新鉴定过程中,由上诉人张嫒垫付了重新鉴定费2000元、拍片费150元以及由上诉人刘某某一审委托代理人杨超代收的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285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不构成残。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应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明显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伤残请求不符,故上诉人张嫒主张的垫付重新鉴定相关费用2850元,应由刘某某自行负担。上诉人刘某某还主张应按其提供的第一次鉴定结论,由张嫒支付后期治疗费1万元。因该鉴定结论未经法院采信,且上诉人刘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嘱、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出院证明,足以证实其住院以及治疗情况。上诉人张嫒对刘某某的治疗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应遵照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根据当事人主张以及判决结果,由人民法院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方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但对相关诉讼费用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刘某某负担600元,张嫒负担240元,重新鉴定实际支出费用285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某负担300元,张嫒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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