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杨韬
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韬,农民。
被告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建设路中段九州宾馆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负责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豫R×××××/豫R×××××挂货车驾驶人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镇平支公司作为该车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8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659元,公估费301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0669元。被告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69元,被告杨韬、社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镇平支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公估费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镇平支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6669元,赔偿数额共计406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6元,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豫R×××××/豫R×××××挂货车驾驶人杨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镇平支公司作为该车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8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659元,公估费301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0669元。被告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69元,被告杨韬、社旗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镇平支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公估费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被告镇平支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6669元,赔偿数额共计406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6元,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