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斌,赤壁市赵李桥司法所所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志林、胡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右下角加注:担保人:李某某。该款经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讨,被告李某某陆续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4000元,其中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的金额。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刘某某主张是作为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收取的,同时其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50元。被告李某某则抗辩称,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双方据此形成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对于其担保事实亦不持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于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双方存在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李某某已经返还的14000元应当认定为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8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于上述借款8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婧 人民陪审员 饶志林 人民陪审员 胡 凤
书记员:?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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