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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桥市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绍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鄢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阿龙,系该公司法律专责。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桥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监利县桥市镇津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安高,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监利供电公司)、桥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市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监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监利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4)鄂监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监利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阿龙、周毅成,被上诉人桥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刘某某诉称:2004年,监利供电公司在没有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23号35KV朱桥线供电铁塔建在刘某某的宅基地上,致使刘某某无法建房居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监利供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否则向刘某某给付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宅基地;第二次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或者赔偿相当于该宅基地的价款;判令监利供电公司赔偿侵占期间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8000元;判令监利供电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7000元;重审时,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监利供电公司将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供电铁塔移走,并向其返还宅基地;判令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监利供电公司辩称:1、刘某某所诉不实,监利供电公司建该线路的时间是2001年6月,而不是2004年,而且监利供电公司的23号铁塔也没有建在刘某某的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津桥大道的道路控制红线上,该处不可能建房屋;2、监利供电公司修建该条线路的土地是桥市镇人民政府提供并指定的,1995年,桥市镇政府对津桥大道两边的房屋进行拆迁,刘某某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列,未重新分配宅基地给刘某某,铁塔建在已经征用补偿后的土地上,所以监利供电公司没有侵犯刘某某的权利;3、第三次庭审时,监利供电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经过行政诉讼,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因此,公司同意排除妨害,将建在刘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面的电线杆移走;但不同意以相当于土地使用价值的现金给予刘某某补偿,也不同意赔偿刘某某的损失,鉴定费用也与公司无关。
桥市镇政府辩称:刘某某所诉属实,刘某某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证属实;监利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桥市镇政府参与其架线行为,故桥市镇政府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认定,1995年6月20日,刘某某在桥市镇津桥路合法取得宅基地一宗,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3304017,之后在该址建平房一栋。2001年10月31日又将旧土地证换成了新土地使用证,地号仍然是233304017。2001年,刘某某在前述宅基地上的平房被拆除,尚未获得相应补偿。同年6月,监利供电公司因对桥市镇的电网进行改造,依报相关部门审批而设计的线路需架设朱河至桥市的35KV线路,将其中的第23号供电铁塔建在了刘某某的宅基地上。2011年4月,刘某某以监利供电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致其无法建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刘某某办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宅基地处于桥市镇规划红线范围之中。
还认定,监利供电公司为架设朱河至桥市的35KV线路的项目使用土地,与桥市镇政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监利供电公司出资另行为桥市镇南北湖架设一条线路,并安装变压器。
一审认为,监利供电公司免费为桥市镇另架线路的行为,应视为对修建35KV线路铁塔使用土地的对价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监利供电公司在刘某某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修建铁塔的行为并未侵犯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从另一层面来说,刘某某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因有拆迁的必要,其房屋才在铁塔修建之前被拆除;不管拆迁人是谁(镇政府或供电公司不明),刘某某的权利应该是获得拆迁补偿而不是侵权赔偿,即便该宅基地上现没有铁塔,刘某某也会因其宅基地处于桥市镇规划红线内而不能修建住宅,刘某某应获得而没有实际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只能由征地单位依法补偿解决。刘某某诉称房屋被拆未获的损失,并非由侵权诉讼解决,故刘某某寻求救济的途径有误,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桥市镇政府因重新规划津桥大道的需要,将刘某某的宅基地纳入拆迁范围。2001年6月,刘某某的房屋被拆迁后,监利供电公司在该宗土地上架设35KV高压线第23号供电铁塔。2001年10月31日,刘某某重新为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3304017,与刘某某1995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地号一致,面积减少11.18㎡。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宅基地位于道路红线上的事实是否适当;3、刘某某的房屋是否被拆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诉;5、本案的二审诉讼费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刘某某认为本案一审为普通程序,由二名审判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而庭审中仅有一名审判员和书记员到庭,该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从一审庭审笔录审查,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参与诉讼的人员没有反映上诉存在的程序问题,并且都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的宅基地位于道路红线上的事实是否适当。刘某某认为不应采信监利供电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经查,监利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监利县人民政府和监利县国土资源局在(2012)鄂监利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案件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盖有监利县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公章。虽然上诉人认为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在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并未采信该证据。关于刘某某的宅基地是否位于道路红线上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桥市镇政府已经予以确认,且当庭表示与刘某某相邻的宅基地均不允许修建房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房屋是否被拆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刘某某于1995年登记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已经被拆迁,该事实由桥市镇政府当庭确认。2001年,监利供电公司在架设铁塔时,桥市镇政府并未对刘某某重新划拨宅基地。而在供电铁塔建成并供电后,监利县人民政府又对刘某某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故刘某某的宅基地问题,是政府拆迁的安置补偿问题,而不是侵权赔偿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诉的问题。经查,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监利供电公司将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的供电铁塔移走,并向其返还宅基地。因刘某某宅基地问题,不是民事侵权问题,而是政府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二审受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宅基地,属于财产案件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本案涉诉的宅基地经鉴定价值为130720元,其二审受理费应当按照2%交纳,即2614.4元。因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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