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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平(系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平、被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平、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货款18530.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装修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X地房屋,先后向原告赊购价值22030.20元的装修材料(其中圣象地板价款10902.20元),并分别由被告签名认可。被告除预付3500元外,下欠货款18530.20元原告每年催要,被告都承诺年底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被告装修其所有的位于秭归县X地的房屋时,在原告处分数次购买了价款22395.4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在购买装修材料的过程中,分次支付材料款共计7500元(含定金500元),余款14895.40元约定同年底付清。2016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30.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销售货物明细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数量及价款,应以被告在原告处签字的销售货物明细账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该数额合计为22395.4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其签名为本人所写,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账单上的签字应认定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在上述账单上分次注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真实有效,应视为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其金额合计为7500元(含定金500元)。原告提供的另外三张账单上记载的材料价款合计总额为15902元,该三张账单均无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向原告购买过上述三张未有签字的账单上的材料,因此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签字的三张账单上的材料款不能证实系被告所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4895.40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为2009年年底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就已经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即已经开始侵犯原告的债权,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就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其民事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又不能足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断或再次中断的情形,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30.2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要求谭某某支付货款18530.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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