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何敏乐
刘某某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敏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敏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虽然没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佐证,但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记载了病历内容,且与其他证据均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所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宜,合计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工资,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否认笔录的签名是被告所为,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日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和鉴定费均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分别为112.5元和2250元。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3664÷365×133=4948.9元和13664÷365×4=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20×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4×20%÷2=2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治疗医院位于廊坊市区,故原告的交通费以赔偿4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5292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9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日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其中医疗费和鉴定费均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分别为112.5元和2250元。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3664÷365×133=4948.9元和13664÷365×4=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伤残赔偿金为9102×20×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4×20%÷2=2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治疗医院位于廊坊市区,故原告的交通费以赔偿4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5292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9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达远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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