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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召宝
刘某某
吴锡钢(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
冀燕波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曹丽新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如松),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刘召宝,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锡钢,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燕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诉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锡钢、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燕波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六个月工资为1977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杜汉秀医疗费9421.83元;2、刘某某医疗费43394.04元;3、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4、杜汉秀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5、杜汉秀护理费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6、刘某某护理费13564元÷365天×17天=631.72元;7、刘某某误工费13564元÷365天×107天(自事故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13日)=3976.12元;8、杜汉秀丧葬费39542元÷12月×6月=19771元;9、杜汉秀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10、刘某某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11、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6年÷2人+5364元×2年÷2人+5364元×8年÷2人】×10%=4291.2元;12、车损2060元;13、鉴定费100元+800元+1200元=2100元;14、交通费(酌定)500元+4200元=4700元;15、刘某某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6、杜汉秀相关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缺乏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715.87元(9421.83元+43394.04元+850元+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3189.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原告的车损20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之内予以赔偿;因刘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承担主要责任,段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76905元(53715.87元-20000元+263189.2元-220000元),肇事车所有人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71.5元(76905元×30%),但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冀E82788/冀ER608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3071.5元;原告先期支出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900元×30%),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331.5元(220000元+20000元+2060元+23071.5元+12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各项损失266331.5元;
二、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在得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六个月工资为1977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杜汉秀医疗费9421.83元;2、刘某某医疗费43394.04元;3、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4、杜汉秀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5、杜汉秀护理费13564元÷365天×1天=37.16元;6、刘某某护理费13564元÷365天×17天=631.72元;7、刘某某误工费13564元÷365天×107天(自事故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13日)=3976.12元;8、杜汉秀丧葬费39542元÷12月×6月=19771元;9、杜汉秀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10、刘某某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11、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6年÷2人+5364元×2年÷2人+5364元×8年÷2人】×10%=4291.2元;12、车损2060元;13、鉴定费100元+800元+1200元=2100元;14、交通费(酌定)500元+4200元=4700元;15、刘某某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6、杜汉秀相关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缺乏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715.87元(9421.83元+43394.04元+850元+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3189.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原告的车损20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之内予以赔偿;因刘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承担主要责任,段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76905元(53715.87元-20000元+263189.2元-220000元),肇事车所有人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71.5元(76905元×30%),但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冀E82788/冀ER608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0000元,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3071.5元;原告先期支出的车损鉴定费10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00元(900元×30%),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331.5元(220000元+20000元+2060元+23071.5元+12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各项损失266331.5元;
二、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在得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召宝、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邢台市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290元。

审判长: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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