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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常年存在购销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三通管件等产品,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被告是先赊货物,再后续给付货款,截至2015年2月15日欠原告货款10000元,当日被告尹某某打下欠条一张,把原告留存的销售清单要走,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称,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尹某某给原告刘某某打下欠条一份,内容大致为:“今欠三通货款10000元整”。被告尹某某至今拖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0000元。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尹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依法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
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尹某某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以货款金额1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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