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建坤偿还其借款本金610,000元及自2015年9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唐建坤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唐建坤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26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9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共计61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5%,刘某某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唐建坤,唐建坤为刘某某出具5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摁了指印。借款后,唐建坤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9月底,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唐建坤承认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建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唐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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