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94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940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罗三生活区门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车辆上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应由我本人承担,原告出院时我为原告垫付了14829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要求原告或者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首先应当提供有效的合法凭证,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剔除,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核不存在违法情形下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2、邯钢集团职工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在邯钢医院的花费);
3、明仁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在明仁医院的花费、在该医院住院为两人护理);
4、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一年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5、护理人员刘存玲及原告丈夫张楠护理误工证明、身份证、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因护理减少收入);
6、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
7、鉴定费票据。
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身份信息显示为无业人员,我公司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应当剔除部分住院时间,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部分床位费用,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应当归类为交通费;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出院医嘱部分建议继续门诊换药治疗,在该医院基本治愈,没有转院的必要,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部分费用应当剔除,对在该医院两人护理不予认可,该诊断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二字有改动,且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和医院的护理情况应一人护理;对证据4不予认可,根据常识个体工商户没有工资表,且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偏高,且每个月的工资都不一样,我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0元进行计算误工;对证据5中刘存玲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也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发放的证明,对张楠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交事故发生之后的工资发放证明,不能确定其有减少误工损失的收入,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后的扣减工资表,请法院按照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营养费请求法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证据7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韩某某举证如下:1、驾驶证和行驶证(留存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垫付医疗费收条3份。
对被告韩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诊治、医疗的情况,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转院的必要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二字有改动,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被告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和误工前12个月的工资表,能说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5,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和误工前3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误工时间,但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因原告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伤残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罗三生活区门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治疗先后住院45天和49天,原告出院时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4829元医疗费。
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82015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0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
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次事故产生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91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47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100天,根据伤情,营养费为30×100=3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3500÷30×120=14000元。
6、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5×100×2+49×100=139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作为查明事实的必需支出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票据认定为600元。
上述共计55864.6元。
因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900元、交通费500,计38400元,不足部分1746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4829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韩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900元、交通费500元,计38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共计17464.6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48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
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次事故产生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91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47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100天,根据伤情,营养费为30×100=3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3500÷30×120=14000元。
6、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5×100×2+49×100=139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作为查明事实的必需支出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票据认定为600元。
上述共计55864.6元。
因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900元、交通费500,计38400元,不足部分1746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4829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韩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900元、交通费500元,计38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共计17464.6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148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邱永刚

书记员:姜明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