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杨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工作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杨某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英、被告杨某增、被告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张院村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希良家门前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某增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
2016年6月17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增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孟村县医院治疗3天,医药费6219.9元;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6天,医药费47084.89元。被告杨某增垫付12129.9元,被告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
肇事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增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沧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依法酌情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3304.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了43304.7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19天=1900元。3、误工费,二被告主张原告在病案中的自认职业为农民,应以2016年农村居民农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和医嘱意见,对二被告关于原告系农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00日,误工费为100天*54.19元=5419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期60天。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原告病情、病案及医嘱,本院酌定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为19天,护理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3.58元*19天=2728.02元。出院护理1人,护理天数41天,以2016年农村居民农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1天*54.19元=2221.79元。护理费共计4949.81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一天50元,计算60天,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营养费一天15天,计算45天。通过对原告刘某某伤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用一天30元,营养期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远近距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7、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二被告认为未做鉴定不予认可。孟村县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照片可以确认双方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车损为800元。8、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沧州支公司主张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项目,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43304.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5419元、护理人员护理费4949.81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为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85829.51元。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医疗费限额内赔10000元,被告沧州支公司已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4949.81元、误工费54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限额内支付摩托车修复费800元,共计39070.81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43304.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8404.79元,由原告和被告杨某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70%和30%分担,即原告负担33883.36元,被告杨某增负担14521.44元。被告杨某增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故被告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53592.25元。关于被告杨某增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212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592.25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杨某增垫付款12129.9元。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展晓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