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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月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月清,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武丽琴。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月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高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琴、王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10月起经被告高月清介绍到张家口盛瑞地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金娥,高月清系该公司管理者之一。2012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驾驶面包车搭载原告及其他人去公司上班,车行途中因遇紧急状况,被告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原告颈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颈椎管狭窄。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雇员搭乘被告高月清驾驶的张家口盛瑞地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车辆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双方不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于原告自述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其可以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用人单位张家口盛瑞地质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涛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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