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被告袁军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被告李从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移膜加工费2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袁军辉系合伙关系,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棉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军辉与李从棉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移膜,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移膜加工费213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袁军辉不是合伙关系,袁军辉系受雇于我,截止2016年2月6日所欠加工费213000元由我自行承担,因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偿还,可分批次给付。被告袁军辉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和李某某是雇佣关系,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被告李某棉、李从棉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该欠条为李某某、袁军辉共同签名出具,欠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当时是为避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此笔债务出现其他纠纷,才由袁军辉作为经手人在机打的“欠款人”处签字,只是当时没有注明。被告袁军辉质证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是在他家中,过后原告刘某某到楼下找我,本来我不应在欠条上签字,但处于我是经手人,为让刘某某放心,才作为证明人签的字。刘某某也是为了欠款能让李某某及时偿还,让我签字是为了督促李某某,所以欠款人只是李某某个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至2016年流水账目,其中有为袁军辉发放工资的记录,用以证明李某某与袁军辉是雇佣关系。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的书写人、制作时间不明,内容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李某某经营的生意,在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也进行过加工,但账目中不显示。经被告袁军辉质证无异议。被告袁军辉提供2017年2月20日与原告刘某某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袁军辉是在为李某某打工。经原告质证认为,书面材料与光盘录音内容不一致,是按对袁军辉有利的意思删减整理,通话录音中袁军辉一直提示、诱导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认可被告袁军辉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棉、李从棉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棉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军辉与李从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袁军辉在原告处加工移膜,2014年前的加工费已结清,自2015年至2016年2月6日欠原告移膜加工费共计213000元,当日在被告李某某家由李某某、袁军辉先后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后欠款未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棉、袁军辉、李从棉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袁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棉、李从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袁军辉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该笔欠款形成于2015年,期间与原告接洽业务的一直是被告袁军辉,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袁军辉签字时,被告袁军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皮革交易,对于欠条上“欠款人”含义是明知的,其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对欠款人身份的认可。在被告李某某、袁军辉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只是要求袁军辉以经手人身份签字的情况下,其仅以忘记注明经手人或证明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李某某、袁军辉提供流水账目、通话录音以证实其二人系雇佣关系,但该账目系被告李某某单方制作,2015年账目亦不能完整反映袁军辉工资支取情况,且支取工资与是否雇佣也非必然对应关系,而原告在录音中也未对二人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某某、袁军辉以二人系雇佣关系、欠款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最后,即便被告李某某、袁军辉二人系雇佣关系,在被告李某某对欠款签字认可后,被告袁军辉又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属债务加入行为,也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棉、被告袁军辉与李从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棉、李从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棉、袁军辉、李从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2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保全费16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龙
书记员:刘广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