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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0825125W
法定代表人:曹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国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699239997P
法定代表人:马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辉、被告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燃气开口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霸州市信安镇天宝佳苑1号楼2单元201室业主。2015年6月27日原告入住时,被告天宝公司替被告昆仑公司收取原告燃气开口费和壁挂炉款共计10000元,其中燃气开口费3900元。后经原告咨询,被告收取的燃气开口费为非法收取,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一、被告昆仑公司没有委托天宝公司向原告收取开费,双方就此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天宝公司如有向原告收取开口费的行为,也是其自主行为。不是代替昆仑公司收取,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宝公司自行承担。三、被告昆仑公司做为天然气供应企业,依法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天宝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天宝公司向昆仑公司所缴纳的燃气初装费如何筹集,从何而来与昆仑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昆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没有收取原告的开口费,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相权益。昆仑公司没有返还原告开口费的义务。原告不应向昆仑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天宝公司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天宝公司只是代替昆仑公司收取开口费,并非实际收款人,因此被告天宝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天宝公司对原告没有返还义务,天宝公司已将所收开口费交给昆仑公司,并有票据为证。三、天宝公司已向政府缴纳统一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没有义务向昆仑公司缴纳初装费。四、本案是原告要求返还天宝公司向业主代收的开口费,昆仑公司的答辩中说天宝公司有义务缴纳初装费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天宝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2015年6月27日天宝公司代收天然气开口及燃气炉费用10000元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把燃气炉及开口费交给了天宝公司,其中开口费是3900元,其他6100是燃气炉的钱。
被告昆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能证明的内容是2015年6月27日天宝公司收取原告天然气开口、燃气炉费用10000元。该证据能证明收款单位是天宝公司,与昆仑公司无关。
被告天宝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上明确注明是代收。对开口费是3900元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昆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供河北省物价局印发的《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冀价管201044号。文件2010年8月20日起试行,文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商品房初装费就是本案的开口费,应做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天然气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价管(2015)119号,文件从2015年6月16日发布执行。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城市燃气初装费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新建商品房燃气初装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我方提供文件目的证明昆仑公司做为燃气供应企业向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天宝公司收取城市燃气初装费合法有据。二、昆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天宝公司向新建商品房的业主收取该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天宝公司质证意见为:昆仑公司提供的文件没有表明收费的主体是燃气公司。燃气公司收取开口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2001)585号文件,证明昆仑公司没有权利向天宝公司收取开口费。
被告天宝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宝公司与昆仑公司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合同一份,证明昆仑公司让天宝收取配套费3900元。3900元是天宝公司代收。2、2012年8月14日,2015年6月29日昆仑公司票据各一份,证明天宝公司为昆仑公司代收的开口费已经全部交给了昆仑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交费的时候说是昆仑公司让代收的。对票据也无异议。
被告昆仑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天宝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天宝公司的证明目的。一、二被告的合同第七项涉及到报装费及支付问题,合同所称的报装费实际就是开口费,也是物价有关文件规定的初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是按户计算,约定昆仑公司向天宝公司收取的报装费是709800元,这个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做为燃气供应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当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昆仑公司委托天宝向该工程所涉及的182户居民用户代收燃气开口费。对二份票据,票据能证明天宝公司依法,同时依双方合同约定向昆仑公司缴纳了报装费也就是城市燃气初装费。与天宝公司收取原告开口费行为没有关联。天宝公司提供的文件所主张的城市基地设施配套费与本案所涉及的燃气开口费是完全不同的二个概念。财政部、国家计委(2001)585号文件所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有关部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本案所涉及的燃气开口费,属于由企业收取的,属于价格的组成部分。天宝公司向政府缴纳的配套,不能替代向供气企业缴纳的开口费。二者不可混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河北省地方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宝公司系霸州市信安镇天宝佳苑开发商,天宝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合同一份,约定天宝公司工程共有182户,被告昆仑公司按每户3900元标准向被告天宝公司收取燃气配套费(燃气开口费),合同配套费总额709800元。被告天宝公司分两次将709800元燃气配套费支付给被告昆仑公司。原告刘某某系霸州市信安镇天宝佳苑1号楼2单元201室业主。2015年6月27日原告入住时,被告天宝公司向原告收取燃气开口费和壁挂炉款共计10000元,其中燃气开口费3900元。
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该文件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2010年8月20日河北省物价局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天宝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刘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天宝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昆仑公司返还燃气初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县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 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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