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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林、冯某某与田某亮、安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双林
冯某某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田某亮
安小四

原告刘双林,灵寿县,农民。
原告冯某某,灵寿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亮,灵寿县,农民。
被告安小四(又名安四),灵寿县,农民。
原告刘双林、冯某某诉被告田某亮、安小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春天,二原告与被告田某亮口头约定承包被告田某亮工程中合盒子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二原告工程款36800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某新农村,欠双林爱中支盒子款36800元、大写叁万陆仟扒百元,二人签字生效,田某亮,证人安小四,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提供证据《某某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胡三来、赵英忠,乙方为被告田某亮,中间人为安四。被告田某亮主张与被告安小四系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安小四否认,被告田某亮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亮欠二原告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均予认可,事实清楚,被告田某亮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被告田某亮主张与被告安小四系合伙关系,被告安小四否认,被告田某亮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小四作为证人或中间人,原告请求其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亮给付原告刘双林、冯某某工程款36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双林、冯某某对被告安小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田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春天,二原告与被告田某亮口头约定承包被告田某亮工程中合盒子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二原告工程款36800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某新农村,欠双林爱中支盒子款36800元、大写叁万陆仟扒百元,二人签字生效,田某亮,证人安小四,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提供证据《某某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胡三来、赵英忠,乙方为被告田某亮,中间人为安四。被告田某亮主张与被告安小四系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安小四否认,被告田某亮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亮欠二原告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均予认可,事实清楚,被告田某亮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被告田某亮主张与被告安小四系合伙关系,被告安小四否认,被告田某亮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小四作为证人或中间人,原告请求其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亮给付原告刘双林、冯某某工程款36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双林、冯某某对被告安小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田某亮负担。

审判长:曹云社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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