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款100000元有欠款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42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6%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两项合计103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款100000元有欠款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其逾期不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42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5.6%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两项合计1034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三强
审判员:田志强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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