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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与王某某、方某某正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和,方某某双合兽药店业主,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阳(系原告儿子),住方某某。
被告王某某,司机,住方某某。
被告于新财,车主,住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正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臣,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和诉被告王某某、于新才、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阳、被告于新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3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于新才所有的×××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物资路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其车内乘客原告刘某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于新才,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方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胸部挫伤,胸壁挫伤、双侧胸膜局限性肥厚,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760.96元、护理费1577.18元、伙食补助1100.00元、误工费5878.58元、共计13316.72元。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于新才,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被告于新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年纪较大,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兽药商店的经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其误工损失应以批发零售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每人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该免赔的300.00元应由被告于新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和医疗费47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00元,护理费1577.18元(11天×143.38元)、误工费4424.31元(41天×107.91元),共计11862.45元。
二、被告于新才赔偿原告刘某和绝对免赔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9.00元,由原告刘某和负担7.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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