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计,男,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强(张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被告张某依法向原告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1,275元、误工费3,852.5元、护理费3,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8,200元×95%=292,790元(全部依赖终身护理)、出院后护理:308,200元×95%=292,790元(全部依赖终身护理)、赡养费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万元(63,801.42元增至)。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0240015台区01分支03号杆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只是付了2.2万元,对后续治疗拒绝支付费用。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血肿、脑疝,行手术治疗后,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术后遗留有颅骨缺损90.0cm2,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
张某承认刘某某所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责任的划分、垫付款情况,并对原告所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损失予以认可,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87天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按92%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1051元每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也不应一次性主张;赡养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不应超过30,000元。
张某反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44.92元(25,087.45元增至);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5,0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保留其他损失的主张权力。
刘某某对张某的反诉请求和理由提出质疑,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被威县公安局拘留前进行了体检,没有发现其有病情,拘留期也没有体现出病情,初次住院为2015年11月18日,至事故发生2015年11月1日有18天,故不能证明本诉被告的病情与该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等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损失,张某予以承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4,35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主张la系数0.95=209,969元、院外护理费29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赡养费的主张未举证,不予认定。对张某的诉求,因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不能予以认定,也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的损失,张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由张某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赔偿刘某某损失178,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某某负担236.5元,张某负担1,9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56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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