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宋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生,男,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
被告晋海丰,男,满族,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张信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晋海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生、被告晋海丰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和张孝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与原告陈述一致。2014年6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作出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绍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苏文岩承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涛、林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某为刘绍玉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梨树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车上所载货物为西瓜,货主为姜忠波。姜忠波出具证明证实刘某已经按照批发价格赔偿其损失。瓜农张玉君出具证明证实该西瓜卖与姜忠波,货款共计69700元,以现金方式全部结清。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对原告的车辆及车上货物西瓜的损失进行损失鉴定。2014年7月3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出具了秦海价认司法字(2014)第0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绍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149475元;车上货物西瓜损失的鉴定价格为5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36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给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痕迹检验的受理费、鉴定费6500元。
另查明,苏文岩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晋海丰,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还查明,刘绍玉所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林明的损失已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该判决确认了林明各项损失共计376797.86元,确定事故责任按照三七分责,判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3439.40元,共计赔偿133439.40元;梨树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1358.46元(应赔偿241358.46元,扣除垫付款40000元);晋海丰赔偿300元;葫芦岛市恒源汽贸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赔偿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刘绍玉与苏文岩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刘绍玉所驾驶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由于刘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且其已经实际赔偿了货物所有人的损失,故刘某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149475元、货物损失51000元、拆解费3600元、公估费5000元、车辆痕迹检验受理鉴定费6500元,总计215575元,均为合理、必要损失,应予认定。
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山海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按照三七分责。因被告晋海丰为苏文岩所驾驶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故二被告应按照驾驶员苏文岩所负的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上述均属于财产性损失。因苏文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尚余2000元人民币,应赔付给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147475元、货物损失51000元、拆解费3600元,合计202075元的30%计60622.50元人民币,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公估费5000元、痕迹检验费65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晋海丰、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计345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60622.50元人民币;
三、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45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艳荣 审 判 员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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