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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龙凤大街延伸段西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14层,现办公地点大庆市高新区秀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鉴,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亚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鉴和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10
月至2017年10月少付休息日加班费77421.96元;2、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少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91.89元,3、请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567.59元,4、请求被告给付少付经济补偿金7758.6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公交汽车乘务员工作,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包括满勤、卫生、培训、票务、安全、投诉、延时、事故、台班等项。原告每天都需上班,全年365天天天上班。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休息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大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未按照事实进行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日,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按每个法定节假日144.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按当月28天时140元,30天时280元,31天时350元向原告支付延时工资。原告诉请带薪年休假报酬已超诉讼时效,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适用一般时效1年,而不应适用特殊时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3年,岗位为乘务员。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10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仍为3年,岗位仍为乘务员。2017年10月19日合同终止。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15日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1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记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代原告扣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年限及数额,该数额应计算在原告应发工资中,算入原告实际收入组成部分。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龙江银行个人存款对账明细3页、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对账明细3页、昆仑银行个人存款对账明细4页。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数额(原告每月工资都不同)。
证据五、工资条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每月代原告扣缴公积金58元。该款项也应进入原告工资中。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
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原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而是标准工时制。
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原告质称
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说明2017年7月26日前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该也需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没有批准就不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证据三、806路排班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发车时间每18天循环一次,原告首班车与末班车发车时间间隔为4小时47分钟,另加55分钟运行时间,原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5小时42分钟,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时间表执行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时的每天工作时间,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在22路,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805路,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在806路。根据以上工作时间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在7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营公交车业务,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为大庆地区公交车乘务员,合同期间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3年,前3个月为试用期。2014年原、被告又续签了上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工作时间按被告的排班表执行,原告工作时间为首班车与末班车发车时间间隔,加上运行时间,再加上提车、送车、送票胆、洗车等时间。工作期内被告按日144.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作期内被告按月140元(当月28天时)、月280元(当月30天)、月350元(当月31天时)向原告支付延时工资。以上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工资均包括在原告每月收到的工资中。原告工作期内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17年10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0.01元。
2018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少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少付休息日加班费、少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大庆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庆劳人仲字2018第127号终局裁决于15日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知,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少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法执行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是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即使存在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亦不能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可请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从事乘务员工作,实行轮休制,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及原告存在加班、被告为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且没有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实发工资加上被告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等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发放的延时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来确定原告应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11年10月无法定节假日;原告2012年1-12月平均工资为1588.34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2409.90元(1588.34元21.75天×3倍×11天),扣除已付1365.52元,还应给付1044.38元;原告2013年1-12月平均工资为1622.9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2462.41元(1622.95元21.75天×3倍×11天),扣除已付1365.52元,还应给付1096.89元;原告2014年1-12月平均工资为2236.23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3392.90元(2236.23元21.75天×3倍×11天),扣除已付1365.52元,还应给付2027.38元。原告2015年1-12月平均工资为2282.48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3463.07元(2282.48元21.75天×3倍×11天),扣除已付1592.80元,还应给付1870.27元。原告2016年1-12月平均工资为1924.97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2920.64元(1924.97元21.75天×3倍×11天),扣除已付1592.80元,还应给付1327.84元。原告2017年1-11月平均工资为1888.83元,法定假日加班费为2865.81元(1888.83元21.75天×3倍×11天),扣除已付1592.80元,还应给付1273.0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091.89元正当合理,本院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567.5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则根据上述规定共享有30天(5天×6年)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135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861.26元21.75天×200%×30天)。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少付经济补偿金7758.6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5050.01元,经计算,该数额不低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6.5倍,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少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91.89元;
二、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135元;
上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
人民陪审员 林君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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