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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绥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1时10分许,代平驾驶辽AH0492号重型货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公里处,与前方左转弯原告刘某驾驶的黑MN1417号微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23120420150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平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5日12时53分至2015年11月17日8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4月22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绥北三院[2016]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的损伤,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营养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150日。原告刘某驾驶的黑MN1417号微型货车修理费9960元。辽AH049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986.71元,并承担诉讼费。本次事故,原告刘某合理损失60906.13元,[其中,医疗费22662.97元(住院医疗费19037.73元、门诊医疗费26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4132.20元(137.74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750.96元(43194元/年÷365天×150天)、机动车辆损失费996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刘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予以赔偿。但不符合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应标准的除外,诉讼费不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代平驾驶辽AH0492号重型货车与前方左转弯原告刘某驾驶的黑MN1417号微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的第23120420150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辽AH049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缴纳的诉讼费用是诉讼的合理支出,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主张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机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0906.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原告刘某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成

书记员: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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