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杰,系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负责人田淑颖,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刘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刘某坤和刘某按照主次责任给付医疗费38,0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刘某坤和刘某按照主次责任给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五、面部疤痕整形费用12,000.00元,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数额总数134,434.62元;六、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刘某坤)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载乘原告刘某的无号牌本田五羊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并住院治疗。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该起事故被告田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理赔期限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持有异议,其中1.原告误工费每天260元不应支持,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标准给其误工费;2.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赔付其护理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造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5.面部疤痕整形费属于再行医疗费的范畴”。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营养费过高,住院期间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9,500.00元。被告刘某坤辩称,“肇事车辆名字是我的,肇事的经过属实,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疤痕整形费我认为不合理。”被告刘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的兰公交认字【2017】第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无责任,四被告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及保险责任给付原告赔偿。因被告田某某、刘某坤、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1张(金额是48,024.29元),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经三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刘某本人的工作证明及2名护理人员刘海秋和刘海军的工作证明,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刘某的工作证明证实刘某是木工,但是出具证明的单位却是制作铝合金塑钢门窗的单位,与其木工的身份没有关系;2.如果刘某本人是木工,应当有相关的资质证书证明其是木工的身份;3.该证明证实刘某月工资达到了7,800元,应当提供该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4.刘某本人在起诉状当中身份信息一栏,他自认为是农民,这与他工作证明上的木工是相互矛盾的,另外该证明也没有证明刘某在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遭受了损失,并且该单位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综上几点三被告认为刘某的工作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给付其误工损失。另外,刘海军的工作证明证实他是电工,那么同样应该提供刘海军是电工的相关资质,质证意见同上。刘海秋证明质证意见同上。刘海秋和刘海军没有证据显示该二人就在医院护理,也没有该二人的身份信息。因三被告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应依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给付其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31206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刘某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及标准,面部整形费用标准,三被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新农合门诊专用处方,只能证实医生出具了处方,不能证实原告具体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应提供支付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因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田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刘某坤)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载乘原告刘某的无号牌本田五羊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并住院治疗。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皮肤擦伤、皮肤挫伤、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2017年12月11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31206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5.面部瘢痕整形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先行付给原告医疗费19,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田某某驾驶的黑M6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800元(日工资260元×误工期180天)过高,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每天78.00元/天计算,故应调整为78.85元/天×180天=14,193.00元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海秋、刘海军的护理费14,333.33元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52.09元/日计算,故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调整为(152.09元/日×60天)+(152.09元/日×20天)=12,167.2元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天),根据鉴定意见第4项:“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第1项,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造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单艳芝生活费9,425.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25.00元/年,被抚养人单艳芝77周岁,生育5名子女,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9,425.00元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形费用12,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第5项,面部瘢痕整形费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持计算,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兰西县红光乡卫生院新农合医疗门诊医疗费2,042.0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医疗门诊专用处方,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03,809.4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5,785.20元,余款58,024.29元由被告田某某、刘某坤、刘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田某某、刘某坤、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杰、被告田某某、刘某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0.00元,护理费12,1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5.00元,误工费14,193.00元,共计45,785.2元;二、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面部整形费40,617.00元(58,024.29元×70%),扣除被告田某某已付的医疗费19,500.00元,被告田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21,117.00元,被告刘某坤对此款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面部整形费共计17,407.29元(58,024.29元×30%)。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35元,鉴定费3,310.00元,原告刘某自负306.3元,由田某某负担3,148.6元,由刘某负担1,3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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