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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理、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保额为23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被保险人为刘某。
2016年7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立民驾驶冀F×××××、冀F3H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定兴县小朱庄镇凯达加油站西侧砂石料场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吊装冀F×××××号车租赁定兴县隆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车,花费吊车租赁费2000元,为将其运至定兴县永泰汽修厂花费施救费2000元,在该汽修厂花费修理费62020元,当时汽修厂开具了收据,后为原告补开正式发票。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9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经鉴定该车扣除残值后车损为41511元。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定公交证字(2016)第0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意见书、修理明细、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及吊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对车辆损失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向本院出具了维修发票证实其已支出维修费,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认为属于二次施救而扩大损失,因该车辆系大型货车侧翻,原告支出的吊车费及施救费均系必要性支出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41511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共计4801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理赔金4801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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