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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曹淑梅、赵淑兰诉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晋海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曹淑梅
赵淑兰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
冯玉生
晋海丰
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徐峰
张孝影(辽宁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系死者刘绍玉之子。
原告曹淑梅,女,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系死者刘绍玉妻子。
原告赵淑兰,女,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系死者刘绍玉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宋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生,男,汉族,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
被告晋海丰,男,满族,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张信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诉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晋海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生、被告晋海丰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和张孝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刘绍玉与苏文岩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三原告作为被刘绍玉的儿子、妻子、母亲,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568089.40元。该项下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因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故赔偿标准应适用辽宁省2014年赔偿标准。(1)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且根据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绍玉户籍为辽宁省,故原告按照25578元/年的标准诉请具有合法依据。刘绍玉死亡时未满60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绍玉母亲赵淑兰在刘绍玉死亡时为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的扶养费用,原告诉请8年应予支持。赵淑兰为辽宁省农村户籍,有五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年×8年÷5人=11454.40元。刘绍玉妻子曹淑梅患有直肠癌,并且有脑梗塞病史,刘绍玉有扶养义务,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其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曹淑梅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180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030元/年×5年÷2人=45075元。
2、丧葬费23155元:按照2014年辽宁省的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3155元(46310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该项金额为15000元。
4、酒精检测费450元。
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三人共十天的误工费,原告诉请2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6、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了交通费213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其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合理费用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10194.40元。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山海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按照三七分责。因被告晋海丰为苏文岩所驾驶的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故二被告应按照驾驶员苏文岩所负的事故次要责任对三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苏文岩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刘绍玉、苏文岩以及伤者林明、冯涛均为该车的第三者,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上述人员均适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调解书已预留交强险部分份额。林明已用金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7500元,医疗费用项下2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103439.40元,金秀红等五人已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75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55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剩余7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剩余396560.60元。综合考虑整起事故,并使车辆的保险限额最大化使用,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赔偿,本院确定苏文岩所驾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余赔偿款55000元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所余赔偿款7500元人民币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冯涛。
三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除酒精检测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等三人55000元人民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其余损失554744.40元(610194.40元-55000元-4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等三人166423.32元人民币(554744.40元×30%);酒精检测费450元,由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承担30%,即135元人民币。
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损失共计5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损失共计166423.32元人民币;
三、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损失共计135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三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共同负担4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刘绍玉与苏文岩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三原告作为被刘绍玉的儿子、妻子、母亲,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568089.40元。该项下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因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为2014年10月,故赔偿标准应适用辽宁省2014年赔偿标准。(1)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且根据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绍玉户籍为辽宁省,故原告按照25578元/年的标准诉请具有合法依据。刘绍玉死亡时未满60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绍玉母亲赵淑兰在刘绍玉死亡时为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的扶养费用,原告诉请8年应予支持。赵淑兰为辽宁省农村户籍,有五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年×8年÷5人=11454.40元。刘绍玉妻子曹淑梅患有直肠癌,并且有脑梗塞病史,刘绍玉有扶养义务,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其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曹淑梅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应按照180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030元/年×5年÷2人=45075元。
2、丧葬费23155元:按照2014年辽宁省的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3155元(46310元/年÷2)。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支持该项金额为15000元。
4、酒精检测费450元。
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三人共十天的误工费,原告诉请20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6、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了交通费213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其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合理费用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10194.40元。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山海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确定按照三七分责。因被告晋海丰为苏文岩所驾驶的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为被挂靠单位,故二被告应按照驾驶员苏文岩所负的事故次要责任对三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又因苏文岩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刘绍玉、苏文岩以及伤者林明、冯涛均为该车的第三者,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上述人员均适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调解书已预留交强险部分份额。林明已用金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7500元,医疗费用项下2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103439.40元,金秀红等五人已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750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55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剩余7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剩余396560.60元。综合考虑整起事故,并使车辆的保险限额最大化使用,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赔偿,本院确定苏文岩所驾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余赔偿款55000元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所余赔偿款7500元人民币全部赔偿给另案原告冯涛。
三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除酒精检测费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等三人55000元人民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其余损失554744.40元(610194.40元-55000元-45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等三人166423.32元人民币(554744.40元×30%);酒精检测费450元,由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承担30%,即135元人民币。
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损失共计5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损失共计166423.32元人民币;
三、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损失共计135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刘某、曹淑梅、赵淑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三原告负担1027元,被告晋海丰及被告葫芦岛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绥中运输公司共同负担4623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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