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磊(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特别授权),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继群(特别授权),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诉讼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继群、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63L13小型普通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华容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载张春华沿华容路东侧由北往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因徐某某驾车与刘某某所驾车会车,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张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华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9245.8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4-5、保险单二份。
证明肇事车辆鄂A63L13在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为24684元;
7、《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之伤情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之事实,且”刘友杨”与”刘某某”系同一患者;
8、监利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5张,证明刘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药费1353.8元;
9、监利县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350元;
10、监利县捷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个月;
11、中部建设武汉有限公司监利实验高级中学易地建设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日工资为260元;
12、《收据》一份,证明受损车辆价值2998元;
13、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00元;
14、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600元;
15、张春华的《身份证》、《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春华支出医疗费4939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准;其垫付款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驾驶资格;
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5026元;
3、票据1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轮椅、拐杖费用980元;
4、收条12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若无拒赔事由,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任何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的关联性认为需审查;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应提供门诊病历;二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且无工资发放表及相应个人纳税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12票据反映车辆购置价值,且发票形式不合法,关联性亦有异议,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3要求由法院酌定;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其送货人员告之为618元,故与实际不符;证据14中支付护工4000元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由护工领取,其未实际收到。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无鉴定结论说明该开支系必须购买;证据4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经监利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核实医疗票据之姓名为原告;证据11二被告异议成立,考虑到原告务工的实际状况,本院推定其职业为建筑行业,其误工标准按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计算;证据12二被告异议成立,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之事实,在其未提供车辆定损报告单情况下,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额为1000元;证据13考虑到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予以部分支持;证据1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3综合市场销售价格及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酌定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中原告对护理人员工资4000元提出异议,经查,该费用系护理人员张某某照护原告住院46天的工资,由被告徐某某支付,故此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
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之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853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74532元,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三项合计840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150元(104212元-84062元)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16120元,余款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100182元(交强险84062元+第三者险16120元。
款汇至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4);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2040元(鉴定费1350元+诉讼费1200元﹦2550元的80%),鉴于其已垫付60644元,由原告向其返还58604元(款汇至徐某某中国交通银行硚口支行卡号:xxxx9);
综上,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徐某某支付58604元,余款41578元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96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
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之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853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74532元,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三项合计840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150元(104212元-84062元)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16120元,余款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100182元(交强险84062元+第三者险16120元。
款汇至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4);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2040元(鉴定费1350元+诉讼费1200元﹦2550元的80%),鉴于其已垫付60644元,由原告向其返还58604元(款汇至徐某某中国交通银行硚口支行卡号:xxxx9);
综上,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徐某某支付58604元,余款41578元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96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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