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武汉中冶龙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地块鹏程金湖公寓1栋2003/2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菡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中冶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 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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