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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中冶龙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被告:武汉中冶龙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地块鹏程金湖公寓1栋2003/2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菡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瑜,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中冶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 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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