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死者陈辉贤妻子。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死者陈辉贤长女。
原告: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死者陈辉贤次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族,住远安县鸣凤镇北门街21号。系被告表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银行存款6万元,期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66345.27元,其中:医疗费83521.05元;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护理费5032.70元(59天×85.30元/天);误工费5032.70元(59天×85.30元/天);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丧葬费23658元(3943元/月×6个月);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1667元(47320元/年÷365天/年×15天×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30575.4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下410575.45元,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4月14日7时47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远安县××××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陈辉贤相碰撞,造成陈辉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和陈辉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辉贤受伤后两次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涉案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李峰华,郑某某、李峰华是夫妻,摩托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系鄂E×××××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没有依法办理车辆年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郑某某辩称,1、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与驾驶责任无关。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李峰华,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是个人侵权行为,驾驶行为与家庭生活无关,其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2、原告亲属陈辉贤在横过道路时没有观察车辆情况,且在中途折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李峰华的过错程度明显较低,甚至没有过错;3、原告主张赔偿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4、原告亲属陈辉贤延误治疗行为是其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峰华当即拨打120急救,在120急救车到达后,原告亲属陈辉贤坚持不予检查治疗,延误治疗对脑颅出血造成后果显而易见,应减轻李峰华的赔偿责任。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7时47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沮阳路3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亲属陈辉贤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中途折返,被告李某某避让不及将陈辉贤碰撞倒地,造成陈辉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报警,陈辉贤自行离开。当天下午,陈辉贤因出现呕吐等不适,家属报警,并将陈辉贤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行双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及血肿消除术,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52160元。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视频资料及检验鉴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远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避让,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行人陈辉贤在横过道路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且在中途折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认定李某某和陈辉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6日,陈辉贤突发神志不清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ICU室抢救9天,于2016年6月15日因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殁年66岁),抢救医疗费31361.05元,社会保险统筹支付23941.58元,自费4602.12元。
受害人陈辉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远安县鸣凤镇凤山社区居民,非农业户口,原远安县九女矿务局职工,于200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远安县鸣凤镇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鄂E×××××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陈辉贤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某是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余下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是法定投保义务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受害人陈辉贤住院治疗情况、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6762.12元,予以支持,认定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4265元。受害人陈辉贤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讼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丧葬费23658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陈辉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过66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具有工作和存在劳动收入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陈辉贤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合理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62.12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4265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丧葬费23658元,合计466349.12元,被告李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余下损失346349.1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60%即207809.47元,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809.47元,扣减已给付15000元,还应给付317809.4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2809.47元,扣减已给付15000元,还应给付317809.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陈某、陈红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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