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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某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应增加损失数额77357.6元,增加后合计为1273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北向南上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17日),花费住院费59376.15元。初步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膝擦伤;3、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假体周围骨折;3、右膝擦伤;4、双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8-12周;增加营养;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防旋鞋固定外展中立位至6周;术后6周、12周复查X片,据情况决定瑕疵复查时间及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门诊复查。容某县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书载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建议休息8-12周左右;增加营养;出院后陪护一人,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X片;右侧髋关节假体松动,关节脱位,慢性疼痛,需手术治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致为一万五千元,实际费用以二次手术票据为准;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到清苑创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0元。
施救费票据一张,花费300元。交通费票据40张,票面金额600元。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认可800元。
原告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175元。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艳杰、其弟刘友臣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原告王艳杰系城镇人口,刘友臣均系农民。
原告现有被抚养人三人,其父亲刘章所,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王小芬,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章所、王小芬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有一女,女儿刘锦,系城镇人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午方北庄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财产损失、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594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的标准为27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350元。原告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合计247天,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的参考数据,其误工费为14869.4元(21987÷365×247)。原告护理期为8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艳杰、其弟刘友臣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王艳杰、刘友臣均系农民。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的参考数据为8050.19元(21987÷365×27)+(28249÷365×27)+(28249÷365×56)。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赔偿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20×10%)。鉴定费为117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认可8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原被告过错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现有被抚养人三人,其父亲刘章所,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王小芬,系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章所、王小芬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原告有一女,女儿刘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的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82.9元(19106×9×10%÷2)+(9798×10×10%÷3)+(9798×12×10%÷3)。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31631.64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940.49元(10000+300+15782.9+14869.4+23838+8050.19+3000+800+300),差额部分54691.1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8283.8元(54691.15×7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被告李某某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原告66940.4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8283.8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940.4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283.8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30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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