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采矿工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8,组织机构代码78094996-1。
负责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严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章烈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远安公司”)、刘某某、章烈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远安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本案经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8月29日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章烈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周世美、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严蕾、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575.90元,其中中华联合远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及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中华联合远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余额由刘某某承担责任。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21288.90元;2、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4、护理费60天×77.50元/天=4650元;5、误工费135天×233元/天=31455元;6、残疾赔偿金54102元(54102元/年×233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元(9803元/年×10%×5年÷4人)=55327元;7、交通费16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9880元;9、住宿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2时50分,刘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远安县盘九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5公里莲花桥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豪爵125K-5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内后侧皮肤撕裂伤,右侧缝匠肌远端断裂;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天。章烈鑫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1、原告提交的远安县嫘祖镇真金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认为刘某某父亲刘孝方的亲属关系应当由政府部门予以证明而非村委会单独证明,本院认为远安县嫘祖镇真金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刘孝方住所地的基层组织,直接接触其辖区内的居民,对其情况了解亦最清楚,可以证明其亲属关系,对其出具的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对中华联合远安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签字,其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晓,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中华联合远安公司申请后,本院到该事故处理单位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荷花中队进行了调查,经核对含该调解协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向办案民警李杰调查,该调解协议真实存在,且刘某某亦陈述其在协议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远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刘某某进行赔偿。
二、关于中华联合远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赔偿。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拖车修理费、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212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误工费9810元、护理费4379.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合计60881.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在诉讼时并未按该协议主张权益,被告刘某某亦表示该协议已无效,且协议达成后刘某某亦未按照该协议支付任何赔偿款,本院认为二人已对解除该协议达成合意,该协议已不再对二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华联合远安公司是基于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并非该协议的直接相对方,同时该协议已不具有效力,原告刘某某再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向其与刘某某重新主张权益并无不当。故对中华联合远安公司主张的按该协议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1288.90元、护理费465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联合远安公司主张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仅提供了其3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情况,原告从事磷矿井下除渣工作,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113.50元/天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工作、消费均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联合远安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票据和明细支持,可以证明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00元,系原告因重新鉴定的实际支出,且原告家住远安县嫘祖镇真金村,路途遥远,为鉴定在远安县鸣凤镇(城区)住宿一晚后前往鉴定机构(宜昌)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288.9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天=122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35天×113.50元/天=15322.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孝方)生活费1225元=2491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74344.40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属刘某某赔偿范围。对其中医药费,中华联合远安公司抗辩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减,本院认为其未提供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先行支付的125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73044.40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61844.4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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