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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存诉王某、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存
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新明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存,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存与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存的委托代理人谢望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某存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存的损失48595.2元[(163984元-2000元)×30%]。因原告刘某存所有的冀J111T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26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存113388.8元[(163984元-2000元)×70%]。因刘某存所有的冀J111T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1205.1元[(44973元-车辆贬值损失16660元-2000元+公估费2250元+拆解费990元+存车费740元)×70%]。因保险公司不负担车辆的贬值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J605A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16660元,由刘某存赔偿王某某11662元(16660元×70%)。原告刘某存主张待确定的受损配件款53541元和辅料款17663元,可在车辆修理完毕,装机运行确定后,另行起诉。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中并无人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存48595.2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26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存113388.8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1205.1元。
反诉被告刘某存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1166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65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0元,原告刘某存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某存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存的损失48595.2元[(163984元-2000元)×30%]。因原告刘某存所有的冀J111T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26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存113388.8元[(163984元-2000元)×70%]。因刘某存所有的冀J111T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1205.1元[(44973元-车辆贬值损失16660元-2000元+公估费2250元+拆解费990元+存车费740元)×70%]。因保险公司不负担车辆的贬值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J605A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16660元,由刘某存赔偿王某某11662元(16660元×70%)。原告刘某存主张待确定的受损配件款53541元和辅料款17663元,可在车辆修理完毕,装机运行确定后,另行起诉。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中并无人伤,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存48595.2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26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存113388.8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21205.1元。
反诉被告刘某存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11662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65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0元,原告刘某存负担1500元。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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