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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1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真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凡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真平、李凡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6568.24元,庭审中变更为24293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郑某某雇佣,到被告华盛公司承建的武汉市阳逻保利二区售楼部改造工程现场从事门架作业,此项工程作业是被告郑某某从被告华盛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中经分包得来的项目。2016年3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门架作业时,从高约4米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双下肢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33天后出院。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该事故发生以后,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2931.62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华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劳务受益方,理应和被告郑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郑某某雇佣,到被告郑某某从被告华盛公司处承包的售楼部改造工程现场从事门架作业。2016年3月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门架上施工作业时,从高约4米处坠落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医疗费为1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重新鉴定机构为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玖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包含二次手术时间)。”对于该鉴定意见,仅被告郑某某对其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与门诊费用6501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元、护理费4225元、租床费310元、现金20500元、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95194.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郑某某个人没有承包售楼部改造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在两米以上的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66328.6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66328.60元;
⑵后续治疗费1900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33天=1650元;
⑷营养费6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20元/天×33天=660元;
⑸误工费14950.85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平时在外打工,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167天,即32677元/年÷365天×167天=14950.85元;
⑹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即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⑻鉴定费5400元。第一次鉴定1900元、第二次鉴定3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1533.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为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郑某某承包的被告华盛公司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比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以200元/天的工资雇请原告从事售楼部的改造施工作业,作为雇员的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盛公司将售楼部的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从业资格的被告郑某某进行施工,故存在对承揽人的选择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高处施工作业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站立于门子架上施工,导致其本人从高处摔落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如此施工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发生,属疏忽大意,主观上有较大过失,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考虑原告的伤情构成的原因力,纵观本案事故成因,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被告郑某某及华盛公司分别承担20%、60%、20%的责任。原告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即,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20.07元【(231533.45-3500)×60%+3500】,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89514.60元(实际垫付9519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元、租床费3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25元,不在原告的诉求里,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实际赔偿原告50805.47元。被告华盛公司赔偿原告45606.69元【(231533.45-3500)×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805.47元;
二、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606.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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