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友
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秘金峰
谷某某
原告刘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秘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原告刘友友与被告秘金峰、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秘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友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秘金峰在平山县下槐镇秘家沟经营砖厂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砖厂从事烧砖工作。
2013年12月27日,由于原告生病不能从事烧砖工作,双方对所欠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秘金峰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
当时秘金峰称砖厂经营困难,这钱算是我借你的,保证在2014年12月27日前付清。
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可是被告言而无信,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所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谷某某辩称:这个砖厂我没有参与经营,在那干活的人都是秘金峰找的,这属于工资,砖厂现在还正常经营着,砖厂由秘金峰经营,我从来没有管过,应找秘金峰要。
2014年10月份,我与秘金峰调解离婚,当时约定一切债务由秘金峰负担。
被告秘金峰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秘金峰为原告刘友友出具借条,应予认定。
还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还款期间不计付利息。
被告秘金峰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利息。
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秘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友友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秘金峰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秘金峰为原告刘友友出具借条,应予认定。
还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还款期间不计付利息。
被告秘金峰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利息。
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谷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秘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友友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秘金峰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霍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