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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万红莲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莲(系刘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运西东石村。
主要负责人:詹圣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航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航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苏K×××××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老土管所门前路段,倒车时不慎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事故车辆苏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损失,各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K×××××车事实上归我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航发物流公司名下。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
另我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持有异议,时间不清,前后不一致,交通事故现场没有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原告有过度医疗,治疗有非外伤的疾病费用(包括有肾结石、冠心病、贫血等疾病),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交通事故医疗诊断指南所规定的内容;3.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过长,相应的标准应为30天至60天;4.原告起诉的其他项目计算标准过高;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发生在2016年9月1日21时左右,该陈述能与原告到孝昌县周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相印证,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定有误,应予更正;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反驳理由不充分,且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首页系医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情况所作的记录,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21时左右,吴某某驾驶苏K×××××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老土管所门前路段,倒车时不慎将路边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孝昌县周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4天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9251元,期间吴某某垫付费用8620元。
2016年11月2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3.护理期限210日。
苏K×××××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苏K×××××号车将刘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吴某某应对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航发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吴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苏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34);3.后期治疗费2500元;4.护理费17915元(31138÷365×21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42566元。
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41866元(42566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刘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700元,由吴某某负责赔偿,武汉航发物流公司对此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某垫付费用862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7920元(8620元-700元),由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吴某某。
刘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航发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1886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00元,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某垫付款862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7920元,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吴某某、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苏K×××××号车将刘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吴某某应对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航发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吴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苏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34);3.后期治疗费2500元;4.护理费17915元(31138÷365×21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42566元。
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41866元(42566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刘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700元,由吴某某负责赔偿,武汉航发物流公司对此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某垫付费用862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7920元(8620元-700元),由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吴某某。
刘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航发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1886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00元,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某垫付款862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700元后剩余的7920元,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吴某某、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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