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乔国良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77279800-8。
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国良(系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采料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爱国、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乔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某与李敏签定的家政护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护理服务人员对李松泉进行护理,同时约定了护理标准和护理费用及相关的违约责任。护理结束后,由被护理人员李松泉的妻子支付原告部分护理费,原告刘某按要求出具了付款名称为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不能由此认定李松泉的护理费应由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星签订的护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刘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李松泉另议”,亦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公司认可李松泉的护理费由其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松泉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6月17日,原告刘某与李敏签定的家政护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护理服务人员对李松泉进行护理,同时约定了护理标准和护理费用及相关的违约责任。护理结束后,由被护理人员李松泉的妻子支付原告部分护理费,原告刘某按要求出具了付款名称为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不能由此认定李松泉的护理费应由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星签订的护理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刘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李松泉另议”,亦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公司认可李松泉的护理费由其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李松泉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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