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建国
熊某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
王爽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孝感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21号。
组织机构代码:75343332-9
负责人杨德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英大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负责人胡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国网孝感供电公司、英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熊某、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许,熊某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庙头镇至西江乡方向行驶,行至湾潭乡路段时将前方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X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12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熊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所有,且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
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520.39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租房房东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生活居住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被告熊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四,原告刘某某住院病历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原告刘某某出院之后的五次复查资料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之后的治疗开支;
证据六,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支出等;
证据七,刘某某儿子全职护理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损失;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九,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公司在保险责任和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29107.65元。
被告熊某、英大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租房证明和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印章出具人的签名,同时居委会也没有权利出具居住证明来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对租房合同因没有甲方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中包含对肾脏及前列腺的检查治疗,不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对证据六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七天的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七天内不申请,则对此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第一,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刘建文在此护理;第二,刘建文的工资达到8000多元,与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完全不符,而且没有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来证明其工资收入;对证据八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并酌情认定;
原告刘某某、被告熊某、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对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兵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九,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居委会证明和租房证明在形式要件上不完备,但经庭后核查,居委证明确为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有仙人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其居委会主任同时作出说明并签字。
本院认为,居委员证明与租房证明能相互印证,虽有瑕疵但也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该社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检查治疗前列腺增生的费用(票据三张共计金额190.81元)不予支持,但对其他检查治疗费用予以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经过本院给予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原告事故发生后,其直系亲属从外地赶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提交的单程车票开支已达4030元,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407元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熊某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庙头镇至西乡方向行驶,行至湾潭乡路段时将前方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9107.65元,此款由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垫付。
2015年2月1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15年7月6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口中队委托,对刘某某的损伤作出孝汉正[2015]第0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熊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所有,被告熊某为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的员工(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
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500.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092.45元,共计106593.19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已垫付款29107.65元,扣除需承担赔偿的900元,由原告刘某某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28207.6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居委员证明与租房证明能相互印证,虽有瑕疵但也足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该社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8日检查治疗前列腺增生的费用(票据三张共计金额190.81元)不予支持,但对其他检查治疗费用予以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经过本院给予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原告事故发生后,其直系亲属从外地赶回家中处理相关事宜,提交的单程车票开支已达4030元,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407元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熊某驾驶鄂K×××××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庙头镇至西乡方向行驶,行至湾潭乡路段时将前方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9107.65元,此款由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垫付。
2015年2月1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2015年7月6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马口中队委托,对刘某某的损伤作出孝汉正[2015]第0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熊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所有,被告熊某为被告国网孝感供电公司的员工(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依法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5]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申请复核,该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支持。
鄂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500.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092.45元,共计106593.19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已垫付款29107.65元,扣除需承担赔偿的900元,由原告刘某某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28207.6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汉明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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