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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2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宜都市湾市食用菌天麻繁育场”。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原告已将起诉材料递交到本院,被告本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双方在2016年1月30日已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已经对赔偿事宜作出和解意见,庭审已经查明该协议是原告之子刘锋与被告郑某某所签,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锋是受原告委托签订的协议,原告相关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先由被告按照交强险数额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根据被告和原告主次责任之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付70%的损失比例,原告自己承担30%。
上述核定损失中,交强险医疗项合计10489.04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的489.04元由被告赔偿70%即489.04元×70%=342.33元,原告自负146.71元;交强险伤残项合计38014.88元,由被告全部赔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赔付70%即1400元,原告自负600元。
综上,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342.33+38014.88+1400=49757.21元,冲减被告已给付的18050元,被告郑某某还应赔付原告31707.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49757.21元,之前已赔付18050元,还应赔付31707.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本案案件受理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20元(给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刘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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