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修理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
法定代表人:袁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志宏,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系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大桥局办公楼1-2楼。
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陈某与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宏、永安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某驾驶宏泰公司的牌号鄂D43XXX号客车在宏泰公司院内的修理厂倒车时,撞到原告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149.9元。
被告陈某与宏泰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系宏泰公司的驾驶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3361.91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该部分费用由侵权方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误工、护理及住院天数均应按10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陈某驾驶牌号鄂D43XXX号客车在被告宏泰公司院内的修理厂倒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到车后行人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公某某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09天,医疗费13761.91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13361.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因溃疡性结肠炎在协和医院住治疗9天,医疗费15137.7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7267.33元)。2015年7月8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汽车修理厂修理工,年工资收入32803元。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鄂D43XXX号客车属被告宏泰公司所有,陈某系该车司机,被告宏泰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761.91元,对原告刘某某因治疗溃疡性结肠炎所支出的费用因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8579元(109天×28729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误工费13301元(148天×3280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8.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用700元。损失共计102945.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系被告宏泰公司司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刘某某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其损失102945.9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被告陈某垫付的13361.91元原告刘某某应予退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89584元,支付给被告陈某赔偿金13361.91元,原告对已垫付的费用不再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者责任险对鉴定费用的承担没有特别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永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金人民币89584元,支付给被告陈某赔偿金人民币13361.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2元,被告陈某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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