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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认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银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认购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呈银,被上诉人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华银公司的员工,华银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后,2001年7月4日,由发起人谷城县农业局(原谷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资30万元,李明德等7名自然人出资29万元,注册资本59万元,成立谷城双银公司。之后谷城县农业局出资30万元的股权需转让。2012年6月1日,谷城双银公司向谷城县人民政府请示,其主要内容:“在县政府专班的指导下,我公司形成了《关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理顺股权关系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已报县政府,对于股权设置提出了两种方案。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31日,组织公司股东会、支部会、中层干部会、职工会等,召开了5次会议。综合各方意见,我公司认为,即采取人均配售法:按原华银公司破产重组后,接受华银公司职工(原个人股东除外)人均按1万元购买。待县政府批复后,由我公司依法实施。按照公司法人结构规范经营行为,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治安问题由我公司负责”。2012年8月25日,谷城双银公司股东会议修订通过谷城双银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李明德等35名自然人共同出资59万元。同年8月28日,谷城双银公司作出《国有股权资格转让购买公告》。公告载明:“按照《公司法》要求,本公司对股权关系进行了理顺。为了尊重广大职工意愿,谷城县农业局持有30万元国有股权资格同意退出,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股权转让方式和价值。股权购买实行付现购买方式,购买股权不优惠,不进行债权置换股权,员工债权由企业另行支付。此次购买的股权和未转让的股权一样,自2012年8月31日起现有59万元注册资金同属原始股;二、股权转让和数额。股权转让的对象为:谷城双银公司接受原华银公司职工目前仍然在谷城双银公司岗位的员工,具体为冯甫明等30人各1万元,合计购买股权30万元;三、股权转让时间。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将现金以本人的姓名汇入公司财务指定的银行和账号,由公司出具相关的股权证明。如超过规定的时间,视为放弃购买股权;四、有关事宜处理。本次购买股权本着自愿原则,原则上不得超购,如有不愿意购买的,由公司董事会确定公司工会或其他代表人购买”。谷城双银公司未记载有刘某某有购买该股权名额。同年9月27日,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项目信息载明:变更前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谷城县农业局出资30万元及李明德等7名自然人出资29万元变更后股东李明德等35名自然人出资59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9万元。现刘某某认为谷城双银公司侵害其国有股权资格转让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系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应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出资情况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谷城双银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李明德等35名自然人,并没有体现出刘某某,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亦未体现出刘某某系谷城双银公司股东。刘某某主张其具有谷城双银公司股东资格权,从刘某某提交谷城双银公司出具证明情况来看,刘某某系华银公司的员工,华银公司破产后,由谷城县农业局及7名自然人出资59万元,成立谷城双银公司。刘某某系谷城双银公司的员工。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某某是否享有谷城双银公司在谷城县农业局持有的国有股权资格转让时购买1万元股权的资格。从《国有股权资格转让购买公告》形式上看,冯甫明等30名享有购买1万元股权,并载明了购股时间、金额、购股条件、股额等情况。谷城双银公司上述行为是基于谷城双银公司原7名自然人股东放弃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具有针对公司员工提供购买的性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国有股权资格转让购买公告》并未记载有刘某某享有购买1万元股权的名额。故刘某某认为其具有谷城双银公司股东资格权,在权利义务上并不对等。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称谷城双银公司虚假出资情况,本案谷城双银公司虚假出资与否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案由错误,应当以查明的事实重新确定案由。本案实际是国有股份购买权。2.上诉人具有国有股份10000元购买权,双银公司个别负责人以种种理由擅自取消上诉人姓名,属于侵权行为。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是国有购买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具有国有股份10000元的购买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双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双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购买10000元谷城双银公司的股份,该股份系原国有股权退出而产生,属于企业破产改制遗留问题。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规定中的受案类型,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苏 轶

书记员: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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