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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厚德、高某某等与十堰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厚德,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继安,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兴盛,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凤芹,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波,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华,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三久,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国强,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鸿,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艺辉,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小丽,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魁,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彩云,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小丽,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刘厚德、高某某、贾继安、陈兴盛。
委托代理人:毛河生、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事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富康小区。
法定代表人:章显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事项。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五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章显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显富,系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厚德、高某某、贾继安、陈兴盛等15人(以下简称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十堰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五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原审被告章显富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2日作出(2005)茅法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属于案情重大、复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十立民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06年10月21日作出(2006)茅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告并非是企业出售协议上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十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不服生效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鄂民再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高院提审,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鄂民监三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原告属公司股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十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6)茅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厚德、高某某、贾继安、陈兴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河生、张京,原审被告祥安公司、五岳公司、章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创立于1982年,原名称为“十堰市林业物资总公司”是十堰市林业局二级单位,预算内国营企业,设址为五堰北街。1997年12月24日,在全市普遍推行的第一轮企改中,改为股份合作形式的企业,冠名“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五堰香港街24号,公司股东28人。股权总额35万元(其中:个人股15.9万元、集体工会股13.26万元、企业给职工配股5.84万元),该公司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土地,涉及国有资产。2000年,森泰公司为了贯彻执行十堰市委、市政府《关于国有中小企业改组改制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市委、市政府、市企业改制办、市财政局、市土地局、市林业局的要求和主导下开始第二轮企业改制,2001年3月22日上午森泰公司召开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就企业改制进行动员和布署,应到股东28人,实到23人;这次会议对改制方式进行了表决,发票23张,有效票22张,同意股份的6人、同意整体出售的4人,同意清产核资的12人。2001年12月13日上午森泰公司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就企业改制形式确定为“对内买断产权”到会股东24人,全部通过。2002年10月17日股东会以十林物(2002)09号文件成立了公司产权出售小组的决定,成员6人,同年12月5日股东会又增补出售小组成员2人。2002年8月27日十堰市政府企业改革办公室对森泰公司上报的《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2002年9月24日十堰市财政局对森泰公司上报的《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2002年10月24日十堰市政府企业改革办公室对森泰公司上报的《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2002年12月11日下午森泰公司企业改制筹备小组召开全体会议,主要对原来出售小组予以完善,确定为出售小组成员由8人组成。2003年10月27日上午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在九州宾馆会议室对公司上报的上述三个方案进行了记名表决,应到股东28人,实到28人,表决结果全部赞成,无人反对,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2003年11月6日上午公司股东在茅箭宾馆召开股东会议,应到股东28人,实到28人,这次会议就公司改制出售的内容要求进行动员和记名表决,其表决结果为“不再公告,内部重新报名有26票,重新公告,公开出售有2票”。2003年11月6日下午森泰公司召开第一次产权出售小组会议,会议研究决定1.森泰公司出售底价(保证金)530万元;2.规定了向全体股东发布企业出售公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向出售小组写出购买申请,并将保证金打入指定帐户;3.就企业出售小组工作进行了分工。同时,森泰公司对有意参与购买企业的股东请于2003年11月6日起到本月12日18时以前将报名书面申请及个人详细资料报公司出售小组,并将530万元保证金打入指定帐户进行了特此公告。公司股东章显富(原审被告)按照公告的要求,于2003年11月12日将购买企业保证金530万元打入指定帐户。2003年11月14日上午,企业出售小组为了充分尊重全体股东购买企业的权利,又决定将公司股东购买企业的时间、打入银行保证金的时间推迟到2003年11月17日18时,时间到期后,公司股东章显富、刘吉隆、党国强、刘华四人按照要求,报名申请,但只有股东章显富按时缴纳了保证金,17日19时30分森泰公司企业出售小组召开第三次会议决议,会议决定了本企业的购买人应为章显富同志,不再以股东大会表决选择购买人,也不存在公开竞价问题。2003年12月18日森泰公司企业出售小组在九州宾馆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应到股东28人,实到19人。会上,企业出售小组向到会股东正式宣布了企业购买合法人是章显富同志,并就不再进行表决确定购买人,作了说明:1、是根据(2002)91号市企改办文件,主要是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的情况需要进行表决,森泰公司则是内部出售,所以不适用表决。2、选择购买人主要看能否在指定时间将保证金打入指定帐户。企业购买人宣布之后,无人表示反对。2003年12月23日新企业购买人章显富与原企业职工况钊等18名股东同意就企业出售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8日原公司股东邱公琴等19名职工先后领取了职工安置补偿金以及部分职工未领取的补偿金存入企业出售小组专用活期帐户存款为532781.15元。2004年3月24日十堰市林业局向市政府企改办上报的《关于加快推进森泰公司改制的报告》中提到:“按照市企改办有关文件精神和企业出售小组及职工大会决议规定的程序,确定了章显富为企业的购买人。”购买人章显富已偿还企业债务294.4万元,支付职工补偿金及兑现拖欠职工工资160万元,共计452.4万元,占应偿付总额的80%”。2005年4月28日十堰市政府企改办同意对森泰公司改制工作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小组意见,通过了森泰公司企业改制验收工作。2004年4月28日森泰公司企业出售小组与企业购买人章显富签订了企业出售协议书。2005年1月28日原“十堰市森泰林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名为“十堰市五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5日,刘厚德等原告认为企业出售协议违法而诉请法院判令其无效。
另查明,2002年11月19日,公司股东刘厚德、刘吉隆等人反映森泰公司改制暗箱操作等问题,十堰市林业局于2004年3月9日调查后,向十堰市政府企改办进行了回复,回复中提到:“首先是森泰公司企业改制工作是严格按照市政府企改办的政策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进行的,不存在违规。反映企业出售小组违规确定购买人的问题,是因为只有章显富一人按企业出售公告的要求将530万元保正金打入产权出售小组指定帐户,其他人均未按要求办理,视为自动放弃,在只有一人符合购买人条件的情况下,再进行表决无任何意义。关于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的问题,森泰公司在产权出售阶段,一切操作都是在市政府企改办和产权出售小组领导下进行的,不存在暗箱操作,弄虚作假”。2006年4月24日,十堰市林业局以十林字(2006)17文件又向十堰市政府企改办报告了森泰公司企业改制中的有关情况,报告中提到:“茅箭区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了森泰公司企业改制案,认为法院直接介入企业改制,会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一是对全市的企改工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和连锁反应,不利于完成企业改制攻坚任务;二是该企业改制工作无法推进;三是已与企业购买人签订协议的大多数职工不答应,同时给购买人带来巨大压力,势必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到目前为止,企业购买人章显富已筹借资金530万元,偿还了原公司债务370万元,兑现了三分之二以上职工的各类补偿金168万元,交纳土地出让金41万元,总支出570余万元。迫切希望这一情况能引起领导的高度重视,近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对企业改制带来不应有的干扰”。2006年5月19日,十堰市林业局以十林函(2006)17文件向本院致函:该局认为,“森泰公司企业改制工作是在十堰市政府企改办和本局的指导、监督下依法进行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和维护。森泰公司少数职工诉称森泰公司改制是秘密进行的,未经职工表决,完全是不实之词,是个别人个人目的未得逞的泄愤之举。请秉公执法,依法审判”。2009年9月21日,十堰市政府企业改革办公室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了十堰市林业局《关于森泰公司企业改制中有关情况的报告》,会上认真听取了森泰公司企业整体出售的详细过程,查阅森泰公司改制的相关档案材料,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会议一致认为,森泰公司企业产权出售坚持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购买者章显富整体购买森泰公司的程序符合企改政策要求。以十企改办(2009)23号文件作出会议决定:1、市国土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给购买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为了做到既推进改制,又维护职工利益,对目前少数职工仍未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由购买人再次通知其领取,若还不领取可在银行开设专户存放。3、十堰市林业局要切实做好少数职工的工作,维护企业稳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是企业出售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森泰公司在第一轮企业改制后为“股份合作形式”的企业,个人股份(15.9万元)只占总额(35万元)的45.4%。森泰公司土地系国有划拨地属国有资产(市国资委已界定),该公司涉及国有资产产权以及职工身份的改变,并非是全私营公司性质。十堰市委、市政府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市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革,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在全市普遍开展第二轮企业改制。十堰市林业局森泰公司是在本次企业改制之内,该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均是在十堰市委、市政府、市林业局企业出售领导小组以及公司股东监督指导下进行的,始终经过了十堰市政府企业改制办、市财政局、市土地局、市林业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审核批复、检查验收符合程序和企改政策要求,取得了政府职能部门一直确认。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系由于国家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行政手段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作出的再调整,这种国家所进行的国有资产分割与划拨行为,并不能构成原、被告之间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第三条又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表明,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为此产生的争议并不是因企业内部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本案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据此,该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双方的纷争,原审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诉争对该企业出售协议有异议,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晓军
审判员 吕华德
审判员 黄皓

书记员: 朱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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