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志孚
沧州市第三中学
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伍涛
伍木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太山。
委托代理人朱志孚,系基层组织推荐。
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工农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田艳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
法定代理人伍涛,系被告伍某某母亲。
被告伍涛。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伍木。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伍某某、伍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太山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孚,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伍某某、伍涛委托代理人伍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13周岁,被告伍某某16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体育课中的足球比赛中带球突破与抢断所导致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在体育课中因场地受限制组织不同年级学生进行足球比赛活动,为充分考虑不同年级、不同年龄学生体力、身体素质存在的差异,未充分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伍某某与原告对导致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伍某某监护人伍涛虽无过错,但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所致损失,被告伍某某、伍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虽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21330.71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其仍可向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主张赔偿权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均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载明原告护理期,根据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9天。原告提交刘振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护理合同,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19天,数额为1479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9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479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3714.11元,应由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按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5.6元。
被告伍某某、伍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4.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8元,由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承担274元,由被告伍某某、伍涛承担205元,由原告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13周岁,被告伍某某16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体育课中的足球比赛中带球突破与抢断所导致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在体育课中因场地受限制组织不同年级学生进行足球比赛活动,为充分考虑不同年级、不同年龄学生体力、身体素质存在的差异,未充分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伍某某与原告对导致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伍某某监护人伍涛虽无过错,但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所致损失,被告伍某某、伍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虽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21330.71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其仍可向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主张赔偿权利。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均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载明原告护理期,根据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9天。原告提交刘振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费为每天15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护理合同,护理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19天,数额为1479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9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479元,交通费380元,共计33714.11元,应由被告伍某某、被告伍涛,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按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5.6元。
被告伍某某、伍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4.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8元,由被告沧州市第三中学承担274元,由被告伍某某、伍涛承担205元,由原告承担389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