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任某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公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个体工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张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张某委托其弟弟张莹与任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任某将自己名下的本田思威DHW6452B(CR-V2)车辆一台以2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约定首付60,000.00元,余款190,0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款付清后,任某将相关手续交与张某过户。
2013年4月13日,张某与任某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车辆在任某没有过户给张某之前,任某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如出现张某或其他人转卖情况,任某可以将车辆收回,首付款60,000.00元任某可以不予退还,张某与第三方购车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某承担。
车辆手续暂先交给张某保管,待剩余车款190,000.00元付清,任某再将车过户到张某名下,张某取得车辆所有权方可自由转让。
全部付清后方可过户。
车款付清前,任某保留车辆所有权,如出现张某将车辆转让他人,任某有权收回,首付款60,000.00元不退。
后张某筹集200,000.00元交给任某,因张某在购车前欠任某400,000.00元借款,张某在给付任某200,000.00元时将所欠400,000.00元中的一个200,000.00元欠条抽回,并当场撕毁。
2013年8月21日,张某通过王军将该车以188,00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刘某某。
该车在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交通违章8次,罚款800.00元,在2013年3月13日之后至2013年8月20日出现交通违章5次,罚款500.00元,上述罚款刘某某已缴纳。
现张某对尚欠任某190,000.00元尾车款及200,000.00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任某在张某尚欠400,000.00元欠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黑色思威牌DHW6452B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张某,在张某只支付24%车辆首付款时,任某将该车及相关车辆手续交给张某,其应对张某的还款能力不持异议,亦对该车后期即将发生的变更状况持放任态度。
在任某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任某在该车没有过户给张某之前,任某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如出现张某转卖情况,任某可以收回该车的条款内容应是任某与张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任某将该车和相关手续交付给张某后,为张某出售此车提供了便利条件。
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争议车辆的户名虽登记的是任某,但该车已实际由张某所控。
因该车的所有手续均是任某,刘某某在购车时,要求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任某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予以确认时,任某未提出任何异议,任某对张某出售此车应是明知的,且采取默认态度。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出售的车辆是任某交给张某的车辆,任某在该合同上方的甲方签名确认的行为,应是对张某出售该车事实的确认。
刘某某付车款是任某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名之后,张某虽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张某已实际收到刘某某支付的车款,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刘某某作为购车者对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已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利出售该车,刘某某的购车行为未有恶意,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不是善意购买的事实有误。
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任某要求刘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任某可依据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张某主张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协助刘某某办理黑色思威牌DHW6452B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0元,由任某负担10,000.00元,张某负担1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任某在张某尚欠400,000.00元欠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黑色思威牌DHW6452B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张某,在张某只支付24%车辆首付款时,任某将该车及相关车辆手续交给张某,其应对张某的还款能力不持异议,亦对该车后期即将发生的变更状况持放任态度。
在任某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任某在该车没有过户给张某之前,任某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如出现张某转卖情况,任某可以收回该车的条款内容应是任某与张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任某将该车和相关手续交付给张某后,为张某出售此车提供了便利条件。
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所争议车辆的户名虽登记的是任某,但该车已实际由张某所控。
因该车的所有手续均是任某,刘某某在购车时,要求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任某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予以确认时,任某未提出任何异议,任某对张某出售此车应是明知的,且采取默认态度。
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出售的车辆是任某交给张某的车辆,任某在该合同上方的甲方签名确认的行为,应是对张某出售该车事实的确认。
刘某某付车款是任某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名之后,张某虽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张某已实际收到刘某某支付的车款,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刘某某作为购车者对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已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利出售该车,刘某某的购车行为未有恶意,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不是善意购买的事实有误。
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任某要求刘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任某可依据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张某主张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协助刘某某办理黑色思威牌DHW6452B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0元,由任某负担10,000.00元,张某负担125.00元。
审判长:王霁红
审判员:朱秀萍
审判员:周薇薇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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