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曹旭东
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张立虎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3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旭东,女,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51岁,该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娟、被告曹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军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北京时间15时48分许,被告曹旭东驾驶新J62332号“帕萨特”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塔山路北侧行车路面的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苑泉小区附近路段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原告驾驶新J30302号“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塔山路北侧行车路面的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塔山路北侧行车路面的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由被告曹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此事故全部经济损失的100%。
原告的伤情经入院诊断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并经手术治疗。
被告曹旭东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为被告曹旭东驾驶的新J62332号“帕萨特”轿车承保了交强险。
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9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陪护费5400元、误工费39165.83元、营养费656.4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569.62元;被告曹旭东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曹旭东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二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认为与事故缺乏关联性;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旭东所驾驶的帕萨特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
同时,同意被告曹旭东的辩称意见。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次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曹旭东在新J62332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旭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54.39元,根据医院的诊断书、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因伤经过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前后诊断伤情内容一致,结合出院建议或医嘱等内容,应当认定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不合理性,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44402.39元及相关门诊费5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曹旭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65.70元及一付双拐费用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5天+22天),并参照克拉玛依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5元计算,经计算为12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受害人的亲属等予以陪护符合常理且具有金钱价值,责任人应当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计算,原告主张陪护27天,每天按2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院住院病例及陪护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56.40元,根据医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病情治疗及恢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75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321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应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165.83元。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的金额提交银行明细单、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西部钻探克拉玛依测井公司测井工,工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明细与证明内容有出入,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前一年的正常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462.92元【(11761.86元+4661.45元+4929.59元+9586.36元+11899.01元+13205.47元+21626.27元+12045.19元+4414.61元+2395.08元+2265.08元+2765.08元)÷12月】。
原告主张的病假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8月25日,对误工期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病假期间直接影响原告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2014年5月至9月实收工资为9680.77元(2833.23元+2348.19元+2109.35元+527.50元+1862.5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2633.83元(8462.92元/月×5月-9680.77元),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称部分奖金系现金发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9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2633.83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881.22元。
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次序,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7461.83元(含误工费32633.8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34954.39元(44954.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6669.3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曹旭东予以赔偿。
鉴定费75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亦应当由被告曹旭东承担。
被告曹旭东垫付的医疗费8165.70元,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曹旭东垫付的双拐费用170元,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向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461.83元(87461.83元+10000元),被告曹旭东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7419.39元(36669.39元+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曹旭东支付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4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旭东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741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曹旭东支付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7元,被告曹旭东负担156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次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曹旭东在新J62332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旭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54.39元,根据医院的诊断书、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因伤经过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前后诊断伤情内容一致,结合出院建议或医嘱等内容,应当认定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不合理性,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44402.39元及相关门诊费5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曹旭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65.70元及一付双拐费用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5天+22天),并参照克拉玛依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5元计算,经计算为12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受害人的亲属等予以陪护符合常理且具有金钱价值,责任人应当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计算,原告主张陪护27天,每天按2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院住院病例及陪护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56.40元,根据医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病情治疗及恢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75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321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应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可酌情考虑为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165.83元。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的金额提交银行明细单、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为西部钻探克拉玛依测井公司测井工,工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明细与证明内容有出入,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前一年的正常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经计算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462.92元【(11761.86元+4661.45元+4929.59元+9586.36元+11899.01元+13205.47元+21626.27元+12045.19元+4414.61元+2395.08元+2265.08元+2765.08元)÷12月】。
原告主张的病假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8月25日,对误工期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病假期间直接影响原告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2014年5月至9月实收工资为9680.77元(2833.23元+2348.19元+2109.35元+527.50元+1862.5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32633.83元(8462.92元/月×5月-9680.77元),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称部分奖金系现金发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9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2633.83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881.22元。
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次序,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7461.83元(含误工费32633.8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34954.39元(44954.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6669.3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曹旭东予以赔偿。
鉴定费75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亦应当由被告曹旭东承担。
被告曹旭东垫付的医疗费8165.70元,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曹旭东垫付的双拐费用170元,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向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461.83元(87461.83元+10000元),被告曹旭东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7419.39元(36669.39元+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曹旭东支付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4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旭东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741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曹旭东支付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7元,被告曹旭东负担1563.80元。
审判长:陈疆伟
书记员:阿依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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