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
全应红(湖北襄阳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
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保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全应红,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州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73号。
负责人谢林涛,人保襄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保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保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襄阳保庆公司经理。
被告潘某某。
原告刘某某、张某与被告人保襄州公司、襄阳保庆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应红,被告人保襄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保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张朝雄死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朝雄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潘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Fkz07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襄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襄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襄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二原告诉请赔偿拖车费100元,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二原告丧子之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襄州公司辩称本案只应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他项目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577.65元及丧葬费20000元可与被告人保襄州公司及二原告另行结算。被告襄阳保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6元、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9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00元(含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419146元的50%即209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保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张朝雄死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朝雄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潘某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Fkz07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襄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襄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襄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二原告诉请赔偿拖车费100元,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二原告丧子之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襄州公司辩称本案只应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他项目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577.65元及丧葬费20000元可与被告人保襄州公司及二原告另行结算。被告襄阳保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6元、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9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00元(含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维修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419146元的50%即209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保庆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宏展
书记员: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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