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刘某
隗某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民族不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隗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刘某、隗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因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申请损伤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于2015年4月3日鉴定完毕,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对2014年11月9日原告刘某某支出的116.0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和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某支出的162.00元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赵某某购买拐杖支出的128.00元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某购买拐杖支出的128.00元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员真实收入情况,且无法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王某某认为二原告没有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税证明,主张每天收入300.00元过高,且无法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真实收入情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王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不予采信,酌定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1500.00元;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各自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分别为每天50.00元、20.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伤情,主张180天误工时间过长,不予支持,支持计算100天,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8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原告刘某某主张123天的护理费请求,时间过长,不予支持,根据伤情及医嘱记载,支持计算100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医嘱记载,原告赵某某主张90天的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因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某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多,不予支持,支持计算4000.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九级伤残的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其主张的10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各自主张的鉴定费确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的伤残系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20年。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经济损失情况在另案中也已查明,其中祁佳华、李硕、王某某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1147.31元、10284.84元、37718.81元,本案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9547.93元、90066.78元,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上述各伤者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原告刘某某44446.7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40213.52元,对于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55701.22元(100147.93元-44446.71元)由被告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990.85元(55701.22元×70%),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10.37元(55701.22元×30%),对于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50653.26元(90866.78元-40213.52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457.28元(50653.26元×70%),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95.98元(50653.26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37.5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70.8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0.3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5.98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6766.00元,由被告隗某某负担47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30.00元,案件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隗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各自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分别为每天50.00元、20.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伤情,主张180天误工时间过长,不予支持,支持计算100天,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8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原告刘某某主张123天的护理费请求,时间过长,不予支持,根据伤情及医嘱记载,支持计算100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及医嘱记载,原告赵某某主张90天的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标准因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某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多,不予支持,支持计算4000.00元,根据原告赵某某九级伤残的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其主张的10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各自主张的鉴定费确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的伤残系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20年。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经济损失情况在另案中也已查明,其中祁佳华、李硕、王某某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1147.31元、10284.84元、37718.81元,本案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9547.93元、90066.78元,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上述各伤者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原告刘某某44446.7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40213.52元,对于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55701.22元(100147.93元-44446.71元)由被告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990.85元(55701.22元×70%),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710.37元(55701.22元×30%),对于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50653.26元(90866.78元-40213.52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457.28元(50653.26元×70%),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95.98元(50653.26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37.5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70.8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10.3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5.98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6766.00元,由被告隗某某负担47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30.00元,案件保全费1770.00元,由被告隗某某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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