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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钟小某。
被告:钟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德某县。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德某县。
被告: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某县。
法定代表人:李杨杨。

原告刘某与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8月31日,原告刘某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4日从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0‰,但甲方至今未能偿还本息,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上述借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档(以2013年1月14日至全部还清日为贷款期限,以借款日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止。二、甲方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600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剩余本息全部还清。如甲方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另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丙方愿对甲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其违约金和应支付给乙方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原告利息5121482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从原告刘某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对原告刘某与被告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121482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该款扣除已付利息5121482元);要求被告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款扣除已付的利息5121482元)。
二、被告钟小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浙江力事达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钟小某、马某某、浙江德某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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